灵璧县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 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发〔2014〕25 号)和《中共宿州市委办公室、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宿办发〔2015〕36号)等精神,促进我县残疾人家庭增收,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拥有灵璧县户籍,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基本生活
第四条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特别是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同户等特殊困难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五条建立政府购买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在2015年贫困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托养服务试点工作基础上,2016 年全面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城镇居民的重度残疾人(指:肢体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和智力、精神类别残疾人)和在公办(含民办)托养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托养、居家安养的,给予护理补贴。根据上级安排,结合实际,适时将贫困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扩大到农村贫困残疾人。
第六条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标准:机构托养每人每月享受200 元,居家安养每人每月享受100 元。由县财政承担,并根据财力增长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七条以政府向社会购买残疾人服务为契机,借助市、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平台,积极探索轻度肢体残疾人康复就业托养服务一体化新思路,促进残疾人扩大就业。对在就业年龄段(16 周岁至59 周岁)、有康复就业需求、通过两年内专业康复训练,能够恢复就业的轻度肢体残疾人,每年给予不高于8000 元的康复补贴。所需资金从市级结余的残保金支出。
第八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按民生工程标准给予救助;对一户多残(指:同一居民户口簿有2 名以上(含2 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家庭)或者老残一体(指:年满70 周岁、享受贫困残疾人救助、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残疾人)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特别救助,每人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贴70 元。
第九条对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规定给予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县设立残疾人基金,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过渡性救助。
第十条城镇居民保障房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农村危房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倾斜照顾,原则上年度完成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数量占农村危房改造总任务的比例不低于20%,到2020 年完成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存量危房改造任务。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由县级住建部门配合残联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十一条统筹规划城乡残疾人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现合理布局。加强残疾人康复、托养等服务设施建设,通过社区体育指导员普及一批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健身项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园等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要设立盲人阅览室,配备盲文图书、有声读物和阅听设备。
第十二条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新建、改建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严格监管,县级残联应纳入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施工验收时,住建部门应当邀请当地县级残联部门联合验收,对未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通知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加快推进政府机关、学校、社区、社会福利、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农村地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信息无障碍标准体系,逐步推进政务信息以无障碍方式发布、影像制品加配字幕,鼓励食品药品添加无障碍识别标识。县级电视台2017 年底前主要新闻栏目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研究制定聋人、盲人特定信息消费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贫困残疾人家庭生活用水、电、气、暖、通信等费用,比照低保对象执行优惠政策。贫困残疾人低保户免费使用有线电视,视力残疾、听力残疾以户为单位,有线电视使用费用减半。对听力残疾人的手机短信费用,按规定给予减免。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乘坐公交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按规定享受免费待遇。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泊车位并免收泊车费。免除农村残疾人筹资筹劳(一事一议)费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康复
第十四条城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承担的参保(合)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规定予以代缴;符合条件的参保(合)残疾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自付费用仍难以负担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实施救助。凡是由民政部门全部代缴参保(合)费用的城乡贫困残疾人,其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医疗费用首次报销不设起付线。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制定包括“绿色通道”在内的惠民、便民、关爱等医疗服务措施,优先提供就诊预约、住院、手术等服务。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民政工作考核内容,鼓励公办、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开设残疾人康复训练科室,乡镇、社区卫生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工作指导站。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康复服务网络,加强和规范各级各类康复机构建设,加大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高专业化康复服务水平。将残疾人符合相关规定基本康复训练项目、特殊医疗需求和假肢安装、辅助器具基本配置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为贫困残疾人实施政府购买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或个性化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第十六条符合省级民生工程条件的贫困精神残疾人服药费用按每人每年1000 元实施药费补助,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将精神病治疗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农合门诊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及大病救助范围,并给予一定的住院补助。继续实施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项目。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残疾学生和经济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中职学校一、二年级和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普通高中在校在籍残疾学生,经申请认定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八条高校、中职学校和普通高中及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和经济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在享受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及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待遇的基础上,由县财政按每人每年500 元标准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对中职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九条高等教育阶段学生,按照全日制在校残疾大学生(含大专生、本科生)每人每年1500 元、研究生每人每年2500元标准资助。成人高等教育残疾毕业生(含自考生)在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后,按照大专生、本科生4000 元和研究生5000 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同等学历只资助一次;先取得成人高等教育(含自学考试)大专、本科后继续高一级学历深造并取得学历证书的再一次性资助1000 元。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支持其完成学业。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特殊教育领域。
第二十一条承担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 倍。
第五章 养 老
第二十二条城乡重度残疾人由县级政府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为其代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实施特困人员供养。公办福利院或敬老院应优先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居家养老的贫困残疾人优先享受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三条具有本县户籍且在本县死亡的残疾人(等级为一至四级)、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免除在办理丧事活动中产生的遗体接运(使用普通车辆)、殡仪馆内遗体冷藏存放(3 天以内)、遗体火化、骨灰寄存(1 年内)和使用普通骨灰盒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费用。
第六章 就业扶贫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带头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义务。各地招录公务员时,要结合实际,采取适当措施,努力为残疾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保障残疾人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到2020年,所有县级残工委主要成员单位至少安排1 名残疾人;各级残联干部队伍中都要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县级残联及直属单位新录用、聘用工作人员中,高校残疾人毕业生不得少于20%。企业应依法与招录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六条每安排 1 名重度残疾人就业并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用人单位安排2 名残疾人计入就业比例。对安排残疾人大学生,与其签订1 年以上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安排2 名残疾人计入就业比例。对城镇居民的贫困残疾人个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资金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基础上,可再从结余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未达到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依法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依法处以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和各级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二十八条将乡镇(街道)、村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县级要从每年的公益性岗位中按不低于10%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并可以从其中拿出一定比例,面向社会招聘一批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专业医护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作为儿童康复技师、社区康复协调员,定向充实到基层一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购买乡镇(街道)、村残疾人专职委员提供或开展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积极探索残疾人在符合运营要求和驾驶安全的前提下,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型汽车,提供城乡社区与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点间的短距离运输服务;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积极扶持残疾人及其家庭、赡养人开办家庭农场、农家店、网店和社区便民服务网。每年向有就业需求、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新增公共文化项目聘用管理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残疾人,不得歧视残疾人。建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将贫困残疾职工纳入困难职工帮扶范围。
第三十条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或民营企业的,按规定免收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以及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免征、减征有关税费。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农疗机构、福利企业等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费减免待遇。对残疾人兴办、创办、领办并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应在场地、资金、技术、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承接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民生工程项目的定点机构依法免征、减征有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加快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扶持农村残疾人个体从业。对农村从事养殖、维修业等项目的贫困重度残疾人,给予从业扶持。将具备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和资金规模、经济效益较好、带动残疾人就业从业5 人(含5 人)以上的企业(不含福利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经济体认定为“阳光助残就业基地”,根据安置残疾人数给予资金扶持。对农村残疾人新建或扩建“阳光大棚”等设施农业助残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十二条扶持盲人按摩健康有序发展。贯彻落实《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残联、卫生、人社、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盲人按摩行业的监管,确保盲人按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对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卫生部门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社部门应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纳入医疗定点机构;残联对一定规模的盲人按摩机构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十三条将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纳入政府扶贫开发整体规划,统一部署、实施和验收。把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并全部纳入建档立卡范围,分类施策,确保残疾人扶贫对象逐步增收脱贫。各级政府要增加对贫困残疾人培训工作的投入,努力使每个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掌握1 至2 项就业创业技能,每个贫困农村残疾人家庭掌握1 至2 项实用技术。把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要有计划、有目标、有项目、有时间节点,通过政府扶持、成立残疾人专业合作社和致富带头人带动等方式方法,不断增加贫困残疾人收入,确保贫困残疾人年收益不低于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0%。
第七章 公益事业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社会组织通过捐款捐物、扶贫开发、助学助医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公益性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托养照料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残疾人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通过社会团体对残疾人事业的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增强全社会扶残助残意识,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社会残疾人观,健全义工志愿助残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